,危险特性:毒性)、沾染有机树脂的土壤及沾染有机树脂的其它废物(危险废物类别:
证据1:2023年3月9日《咸宁市生态环境局现场勘察笔录》1份、现场堪察图1张、现场照片13张,现场手机拍摄视频1段、执法仪拍摄视频1段、无人机拍摄视频1段。证明发现危险废物倾倒现场情况,吴先林指认了倾倒现场。
证据2:2023年3月10日《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段春明)。证明湖北通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门卫段春明看见3月5日14时有装满大铁桶的红色货车从北大门东侧30米处拦车杆入口驶入,空车驶出。
证据3:2023年3月9日、3月13《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吴先林)2份;2023年3月13日《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吴超群)1份;2023年3月14日《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吴大洋)1份。证明吴先林、吴超群、吴大洋讲述2023年3月5日到湖北中研磨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5车装有废有机树脂金属包装桶,3车废隔热海绵、边角料和装修建筑垃圾装车后,倾倒坪山工业园湖北通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东侧90米、北侧50米两处空地的事件经过。
证据4:吴先林、吴超群、吴大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吴先林、吴超群、吴大洋身份。
证据5:吴超群、吴大洋提供的微信转账截图5张,通线张。证明3月5日吴超群以倾倒每车180元的费用向廖火兵微信转账1440元。3月5日吴大洋倾倒3车给吴超群转账540元。3月9日吴璐向吴超群转账3000元。
6:2023年3月10日《咸宁市生态环境局现场勘察笔录》1份、现场照片13张、过磅单4张、清理装车过磅全过程视频。证明3月10日湖北汇楚危险废物处置有限公司清理转运倾倒的废有机树脂。湖北省公信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安排采样人员在湖北通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东侧90米处倾倒胶状物质地块采取了土壤样品。
7:2023年3月15日《咸宁市生态环境局现场勘察笔录》1份、现场照片10张,过磅单2张,清理装车过磅全程视频。证明3月15日湖北汇楚危险废物处置有限公司安排运输车辆1辆清理装车称重,净重5080千克。吴先林、吴超群、吴大洋现场见证了清理装车、过磅称重全过程。
8:2023年3月17日《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廖火兵)1份,微信转账截图1张。证明廖火兵在3月4日给吴超群指定了倾倒点位,3月5日安排其弟弟廖南才开启栏车杆进入该处空地倾倒。倾倒完成后,3月5日晚廖火兵以每车180元倾倒费用(共8车)收取了吴超群通过微信向其转账的1440元。
9:2023年3月23日湖北省公信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通城县开发区土壤委托检测报告》(项目编号:GX2023031002)。证明湖北通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东侧90米危险废物倾倒地土壤污染物采样监测结果未超过《土壤环境质量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36600—2018)表1建设用地(第二类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筛选值标准。
10:2023年4月7日《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吴璐)1份。证明为回笼资金腾退仓库,2023年3月5日吴璐联系个体司机吴大群处置危废暂存间内存放的危险废物和厂区内的一般固废,当日8时至18时共有5车装有废有机树脂金属包装桶,3车废隔热海绵、边角料和装修建筑垃圾装车外运,商定价格装有废有机树脂金属包装桶700元每车,其它500元每车,共计费用5000元,3月9日吴璐通过微信向吴大群转账3000元。
11:2023年4月7日《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吴刚)1份,火车票复印件1张。证明湖北中研磨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刚讲述个人基本情况、公司基本情况、生产的基本工艺、危险废物管理情况。
12:2023年4月6日《咸宁市生态环境局现场勘察笔录》1份、现场堪察图1张、现场照片17张。证明湖北中研磨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面示意图。吴璐、吴先林、吴超群、吴大洋现场指认3月5日装车地点,装有废有机树脂金属包装桶大多数来自为北中研磨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危险废物暂存间。危险废物暂存间暂存间门上设置有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危险废物暂存间内墙上挂有危险废物管理制度牌。
13:湖北中研磨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吴刚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法定代表人身份。
14:吴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吴璐身份,当事人授权委托吴璐事项。
15:咸宁市生态环境局《关于湖北中研磨具砂布、百洁布生产车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的函》。证明环评批复要求湖北中研磨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危险废物收集后暂存于危险暂存间,委托有危险废物回收处理资质单位处理。
16: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复印件(隽人社监改令〔2023〕01号)。证明湖北中研磨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状况不正常。2023年1月4日,湖北中研磨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拖欠工人工资被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改正。
17:危险废物转移联单3张、湖北汇楚危险废物处置有限公司进厂称重单3张。证明湖北通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东侧90米处空地倾倒的物质规范转移至湖北汇楚危险废物处置有限公司暂存。
18:2023年4月24日《咸宁市生态环境局现场勘察笔录》1份、现场堪察图1张、现场照片4张。证明倾倒危险废物存放单位湖北汇楚危险废物处置有限公司平面示意图;吴刚、吴璐、吴先林、吴超群、吴大洋确认4号仓库B区存放的物质来源为湖北中研磨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吴刚查看确认该处存放的物质主要是已加入固化剂的环氧树脂,少量废弃的酚醛树脂、部分沾染废有机树脂的土壤和沾染废有机树脂的其它物质。重量为25630千克。
19:《湖北中研磨具砂布、百洁布生产车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第11、12、13、14、50页复印件。证明第50页固态废料分析该项目酚醛胶、脲醛胶、环氧树脂、丙烯酸乳液及二甲苯等废包装桶属于危险废物。第11、12页原料性质分析酚醛胶、脲醛胶、环氧树脂、丙烯酸乳液为有机树脂,第13、14页物料消耗平衡表分析基布处理线、砂布生产线、百洁布生产线生产的全部过程中产生的废树脂胶为危险废物。
20: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第14页、第25页复印件。证明废弃的有机树脂属于危险废物,类别是HW13有机树脂类废物,废物代码是900-014-13,危险特性是毒性;含有或沾染有机树脂胶的包装桶属于危险废物,类别是HW49其它废物,废物代码是900-041-49、危险特性是毒性;沾染有机树脂胶的其它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类别是HW49其它废物,废物代码是900-042-49,危险特性是毒性。
21:湖北中研磨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视频监控设备硬盘录像机存储的3月5日录像。证明3月5日有3辆红色货车进出湖北中研磨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门,早8时空车陆续进入公司大门,出大门装有废金属包装桶、废隔热海绵。
22:吴超群3月5日拍摄的抖音视频。证明吴超群3月5日在湖北中研磨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拍摄了抖音视频,视频显示有车辆停在该公司危险废物暂存间门口,叉车正在装载金属包装桶,吴大洋、吴先林在旁边休息。
23:公安部门调取的交通监控录像3段,监控照片31张。证明3月5日吴先林、吴超群、吴大洋从湖北中研磨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到坪山工业园行车途中可见车上装载有废金属包装桶、车牌号分别为鄂L53088、鄂LD70N8、鄂LD596W。
24:咸宁市生态环境局《关于湖北中研磨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及嫌疑违反法律倾倒危险废物案件涉案物质属性的认定意见》。证明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认定湖北中研磨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擅自倾倒在湖北通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东侧90米处空地的废弃的有机树脂、含有或沾染有机树脂胶的包装桶、沾染有机树脂胶的其它废物属于危险废物。
25:2023年5月9日湖北中研磨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缴纳危险废物处置废用发票。证明湖北中研磨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积极整改,向湖北汇楚危险废物处置有限公司缴纳25.63吨危险废物处置费6.4075万元。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规定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的规定。
年6月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以湖北中研磨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嫌对环境造成污染罪将本案件移送通城县公安局。2024年3月22日,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书》(鄂咸隽检刑不诉〔2024〕28号)认为构成污染自然环境罪,但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决定不起诉。2024年3月29日通城县人民检察院对我局发出《检察建议书》(鄂咸隽检刑行意〔2024〕10号),认为对违法倾倒危险废物相关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移送我局办理。
“环保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已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不是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办理期间,不计入行政处罚期限”。我局于
2024年5月13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咸环(隽)罚告〔2024〕5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单位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和第二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的规定,经集体审议,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
收款银行:中国邮政银行咸宁市分行;户名:咸宁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02;地址:中国邮政银行咸宁市分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咸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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